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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税收相关热点问答
来源:南通市税务局 发布时间:2024-02-22 字体:[ ]

1、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文件如何享受优惠?

(1)脱贫人口从事个体经营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享受优惠。

(2)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先申领《就业创业证》。失业人员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申领后,相关人员可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未完成“两证整合”的还须持《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15 号)的规定,核实其是否享受过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享受优惠。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否缴纳增值税?应纳税额如何计算?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3、纳税人因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而向委托方收取的代收代缴消费税,是否缴纳增值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4、纳税人既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能否享受蔬菜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规定:“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规定:“二、纳税人既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蔬菜增值税免税政策。”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超出经营范围的业务,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销售方即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超经营范围不得开票的限制规定。

6、纳税人享受集成电路、工业母机、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以下简称三项加计抵减政策),是否要向税务部门提交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符合规定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不同于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三项加计抵减政策均采取清单管理,清单由工信部门牵头制定。清单内的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系统会弹出相关提示,引导纳税人申报享受对应的加计抵减政策,纳税人无须再提交相关声明。

7、由于不再符合政策条件而退出三项加计抵减政策清单的企业,前期符合政策条件时已计提但尚未抵减完毕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应当如何处理?

纳税人不再符合政策条件时,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可以继续抵减。

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什么条件可以申请增量留抵退税?

根据《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9、单位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是否属于混合销售?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10、单位既符合先进制造业加计抵减政策又符合工业母机加计抵减政策,是否可以叠加享受?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第七条规定,先进制造业企业同时符合多项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可以择优选择适用,但在同一期间不得叠加适用。

11、销货方在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是否缴纳增值税?如果缴纳增值税,如何计算?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规定:“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12、承租他人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由谁缴纳?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第四条规定:“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三、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9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由直接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3、纳税人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对其中“等工业油料”如何理解,是仅指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三种产品,还是指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所有工业油料?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9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享受免征消费税政策的油品仅指文件列明的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3种油品,不含其他油品。

14、非独生子女的兄弟姐妹都已去世,是否可以按独生子女赡养老人扣除?

一个纳税年度内,如纳税人的其他兄弟姐妹均已去世,其可在第二年按照独生子女赡养老人标准2000元/月扣除。(2023年1月1日开始,2000元/月提升为3000元/月)。

15、投资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不属于列举的应税凭证,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16、国际货运凭证如何征收印花税?

1.由我国运输企业运输的,不论在我国境内、境外起运或中转分程运输,我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均按本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按全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

2.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出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缴纳印花税。

3.国际货运运费结算凭证在国外办理的,应在凭证转回我国境内时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17、江苏省哪些纳税人可以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根据《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公告》(苏财税〔2020〕8号)规定:“一、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等行业纳税人,暂免征收2020年上半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暂免征收2020年上半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四、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二、根据《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苏财税〔2020〕18号)规定:“为支持企业纾困和复工复产,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公告》(苏财税〔2020〕8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

三、根据《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影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苏财税〔2021〕6号)规定:“一、经省政府同意,将《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公告》(苏财税〔2020〕8号)和《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苏财税〔2020〕18号)中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6月30日。”

四、根据《省政府印发关于积极应对疫情影响 助力企业纾困解难 保障经济加快恢复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发〔2021〕56号)规定:“对南京地区受疫情影响的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等行业纳税人以及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2021年第三季度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扬州地区受疫情影响的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等行业纳税人以及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2021年第三、第四季度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根据《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帮助市场主体纾困解难着力稳定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发〔2022〕1号)规定:“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零售、仓储等行业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暂免征收2022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行业纳税人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根据《省政府印发关于推动经济运行 率先整体好转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规〔2023〕1号)规定:“对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零售、仓储行业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暂免征收2023年上半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行业纳税人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2023年1月20日更新)

七、根据《中共江苏省委 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经济持续回升向好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发〔2023〕9号)规定:“对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零售、仓储行业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执行期限延续到2023年12月31日。”

18、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函》(苏政办函〔2015〕52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1.孤老和烈属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按下列比例计算:

级数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减征比例(%)

1

不超过5000(含)元的

100

2

超过5000元至20000(含)元的部分

50

3

超过20000元的部分

0

2.残疾人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根据残疾程序分别确定。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即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的残疾人,一级至六级(含六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与孤老人员、烈属相同;残疾程度为轻度,即残疾等级为四级(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的残疾人,七级至八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按孤老、烈属的50%计算。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19、研发人员发生的差旅费是否可以作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基数?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  6.其他相关费用。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因此如果研发人员发生的差旅费是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可以在其他相关费用中归集,按规定加计扣除。

20、个人提供劳务报酬所得,代开发票时是否需要代征个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规定:“一、自然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申请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代开发票单位( 包括税务机关和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人依法扣缴”。二、扣缴义务人向自然人支付上述所得时,应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并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自然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自行申报。”

21、跨地区分公司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后,是否还要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十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4号)规定:“二、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超过汇算清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及时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不再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本公告适用于2021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2017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2018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20年第24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一条“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条“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规定同时废止。”

22、小型微利企业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23、纳税人享受车船税优惠,需要备案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规定:“一、纳税人享受“六税一费”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申报时无须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24、车船税有哪些税收优惠?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三条规定:“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11〕712号)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四、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4〕65号)第四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车船、校车、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规定:“因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的,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第一规定:“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第二条规定:“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25、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出售的商品房是否缴纳房产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26、对哪些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1.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4.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5.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6.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7.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7、电子烟在哪些环节征收消费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3号)

  二、关于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批发电子烟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纳税人。

  电子烟生产环节纳税人,是指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取得或经许可使用他人电子烟产品注册商标(以下称持有商标)的企业。通过代加工方式生产电子烟的,由持有商标的企业缴纳消费税。电子烟批发环节纳税人,是指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营电子烟批发业务的企业。电子烟进口环节纳税人,是指进口电子烟的单位和个人。

  ......

本公告自2022年11月1日起执行。

28、从商业企业购进的已税应税消费品能不能抵扣?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第二条规定:“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

(一)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符合抵扣条件的,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消费税申报抵扣凭证上注明的货物,无法辨别销货方是否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可向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该笔销售业务缴纳消费税情况,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并回函。经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回函确认已缴纳消费税的,可以受理纳税人的消费税抵扣申请,按规定抵扣外购项目的已纳消费税。”

29、纳税人出售和新购住房不在同一地市,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退税政策吗?

不可以享受退税政策。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年第30号)第三条第一款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28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出售和重新购买的住房应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30、多个当事人共同签订应税合同的,如何计算征收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第十条规定,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应税合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中涉及两方以上纳税人,且未列明纳税人各自涉及金额的,以纳税人平均分摊的应税凭证所列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确定计税依据。